2001年8月8日,L-CTN 2001第11号令颁布
植物保护和检疫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根据1992年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3条和106条;根据《国家议会法》(Law on Organization of the National Assembly)第78条;根据《法律文件颁布法》(Law on the Promulgation of Legal Documents)第51条,宣布:植物保护和检疫法于2001年7月25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0届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
植物保护和检疫法
(2001年7月25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0届国家议会常委会2001第36号)
为了增进国家管理的效力,增强预防和根除植物有害生物的有效性,促进现代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以及保持生态平衡,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2001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0届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的《法律法规制定草案》制定本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本法中的植物保护和检疫规定包括预防和根除植物有害生物、植物检疫和农药(使用的)管理。
第2条本法适用于越南人和在越南境内从事植物的生产、贸易、使用以及其他与植物保护及植物检疫有关的行为的国外组织及个人,涉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或已加入的国际协议的情形除外。
第3条本法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1. “植物资源”包括有用的植株及其产品。
2.“有害生物”包括微生物、病虫害、杂草、鼠及其他对植物造成危害的生物。
3. “外来有害生物”指在国内未进行学术上的鉴定及未有发生报道的有害生物。
4. “有益生物”包括能在限制有害生物对植物的危害中起作用的真菌、昆虫、动物及其他生物。
5. “植物检疫对象”指未发生或只在小范围发生,且可能使植物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害生物。
6.“应检物”指植物,植物产品,生产、储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携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物品。
7. “货主”指有权拥有、使用或直接管理植物的组织和个人。
8. “应检物所有人”指有权拥有、使用或能直接管理该物品的组织和个人。
9. “农药”是指源于化学药品、植物、动物、微生物的制剂及其他用于预防和根除植物有害生物的制剂。
10. “植物”包括种子、块茎、苗木、植株或其他繁殖材料。
11. “进境植物”是指为了国内研究和/或栽培需要从国外进口的植物种类。
第4条实施植物保护和检疫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预防为主。检出和根除应当及时、彻底,并确保预防和根除有害生物的有效性,对人民身体健康的安全性,减少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
2. 短效与长效机制相结合,确保社会公共效益。
3.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并把它们与群众经验相结合。
第5条国家为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预防和根除植物有害生物方面的投资创造条件。国家对生物农药和低毒农药的生产、贸易、使用以及综合治理措施方面的投资和研究予以鼓励。
第6条国家机构、经济组织、政治团体、社会政团、社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军事机构和任何个人都必须遵守该法。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The Vietnam Fatherland Front Committee )和该阵线委员会的成员组织(the Front’s member organizations)都必须在其职责和权力范围内宣传和动员人们遵守植物保护和检疫法规,并监督其实施。
第7条严禁一切对植物、人民身体健康、环境、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行为。
第二章植物有害生物的预防及根除
条8条植物有害生物的预防及根除必须贯穿于植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开发、加工、贮藏、贸易、使用、出口、进口、进口加工后复出口或出口加工后复进口的整个过程,定期、同步、及时的进行。
第9条植物有害生物的预防及根除包括:
1.调查、发现、预测预报和通告有害生物发生的可能性、发生的时间、分布范围及危害程度。
2. 选择和指导预防及根除有害生物的处理措施。
3. 指导先进的科技措施在预防及根除有害生物上的应用。
第10条货主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要求有权限的国家机构负责通告国内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有害生物的情况,并对预防和根除有害生物的处理措施提供指导。
2. 主动制定、实施预防和根除有害生物的计划。
3. 在发现严重危害植物的有害生物时,向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4. 应用适当的措施以便有效预防和根除植物有害生物,使其不能传播和对他人的植物造成危害。
5.为了达到国家植物保护和检疫机构保护植物的目的,必须及时的采取预防和根除植物有害生物的措施。
第11条
1. 在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植物疫病的地方,国家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部门必须立即查明并指导货主迅速采取预防和根除措施。
2.当有害生物在一个大范围内快速生长繁殖时,有可能在全省或直辖市范围内造成植物严重损失,该地省长或市长应评估和决定(consider and decide)疫情的发布,并向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报告。在疫情蔓延到两个或两个省以上的地方,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应评估和决定(consider and decide)疫情的发布,并向国家主席报告。
第12条疫情公布后,国家机构、组织及个人的职责如下:
1.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应对疫区的疫情扑灭工作进行指导和指挥,防止疫情扩散到其他地区;根据当地疫情发生严重程度决定采取必要措施扑灭疫情,或者建议总理作出决定采取必要措施扑灭疫情。
2.疫情爆发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必须组织并指挥相关机构联合相应的社会组织,动员疫情爆发地的人们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疫情,防止其扩散到其他地区。根据疫情的危险性和侵染能力,疫情爆发地的官员可将采取必要措施扑灭疫情的要求报告给其直接上级,以彻底扑灭疫情并防止再发生可能。
3.疫情爆发地的有关货主、组织和个人必须在政府指导下采取措施扑灭疫情。疫情彻底扑灭后,发布疫情公告决定的人应宣布取消该决定。
第13条严禁下列行为:
1. 采取的植物保护措施有可能对人、有益生物造成危害,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
2. 虽然有能力但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有害生物发展成疫情并对植物造成损失。
3. 销售和使用农药残留量超出允许限量的植物产品。
4. 进口、出口、加工、运输、储藏、销售、使用受病虫害严重危害或携带危险性病害虫的植物。
第三章 植物检疫
第14条
1. 植物检疫工作必须保证准确、快速、及时检出和确认受植物检疫对象感染的应检物;
2. 植物检疫工作包括:
a/运用各种方法检查应检物;
b/ 选择各种适当的措施对染疫物进行处理;
c/ 检查和确保各种处理措施的实施;
d/ 调查、监测和控制存放于仓库中的进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情况;
e/ 普及和指导植物检疫对象检测、鉴定方法、植物检疫规程和标准。
3. 植物保护和检疫机构应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备以便履行指派的工作。
条15条在各个时期,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应确定并公布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检物名单。
第16条 应检物所有者必须对染疫的应检物实行监控。
当检出或疑似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中的有害生物或外来有害生物时,该染疫物所有者必须采取必要的手段来扑灭有害生物,防止其扩散。同时,应立即通知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或就近的行政机关。
第17条
1. 当检出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中的有害生物或外来有害生物时,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必须对围堵和根除该有害生物的各种措施作出决定,并要求染疫物所有者立即执行这些措施。
2. 在植物检疫对象或外来有害生物已发展成疫情的地区,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必须立即向依据本法第11条的规定作出疫情公告决定的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18条
1.应对所有进口、出口、进口加工后复出口或出口加工后复进口的应检物实施植物检疫。
2. 在植物检疫对象检出地,应进行如下处理:
a. 如果货物感染了未在越南境内发生但已列入越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的有害生物,该货物应作禁止进境并退运或销毁处理。
b.如果货物感染了已在越南境内局部发生并已列为越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的有害生物或其他外来有害生物,在入境前,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必须对其进行彻底的除害处理。
3. 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应检物受到植物检疫对象的侵染,该批物品必须被严格存放在指定地点。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该批物品可以使用或是应根据本法第2条a、b款进行处理的认定。
第19条
1. 有益生物和作为繁殖材料或有可能作为繁殖材料的植物必须由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根据植物保护和检疫法规进行检查、监管和严密监控。
2. 当把有益生物和作为繁殖材料或有可能作为繁殖材料的植物从一个地方输入到另一个地方时,货主必须报告目的地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以便监管。
3. 初次进境的植物种类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试种,以便对有害生物进行监测,而且只有在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认定其未携带植物检疫对象时才能用于生产。
第20条
1. 贸易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和加入的国际协定中规定必须检疫的出境应检物都必须实施植物检疫。
2. 对已实施处理但未能达到植物检疫标准的应检物,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不得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21条在越南境内转运应检物前,组织和个人必须获得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的许可,并采取措施防止应检物上携带的有害生物扩散到越南境内。为此,进境时应检物所有者必须立即向就近的越南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报告,而且必须根据越南法律规定采取保护性措施并且实施植物检疫。
第22条
1.组织或个人在进口、出口、进口加工后复出口或出口加工后复进口或转运本法第18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应检物时,必须向越南境内公路、铁路、河运、海运、航空和邮政的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申报,并获得由其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2. 接到上述书面申报后,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应当根据应检物的特点、数量及种类确定并通知应检物所有者实施检疫的时间、地点。
3. 应检物一旦抵达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指定的地点就应马上实施检疫。
4. 国家应详细说明对进口、出口、进口加工后复出口、出口加工后复进口或转运应检物的植物保护和检疫制度和标准。
第23条若擅自传播、抛弃或非法引进来自国外的应检物,其所有者或检出者必须立即向就近的越南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以便进行处理。
第24条对应检物实施熏蒸消毒处理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取得从业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5条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国家公职人员必须穿着国家统一的制服,佩带肩章、标志和检疫卡。
第26条应检物所有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实施植物保护和检疫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27条严禁将下列物品带入越南或在国内从一个地方传播到另一个地方:
1. 列入已公布名单的植物检疫对象。
2.外来有害生物。
3. 土传有害生物。
第四章农药使用的管理
第28条-农药是受严格控制和条件限制的商品。国家根据法律对农药的生产、出口、进口、储藏、运输、贸易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对生产、销售、使用生物源性和低毒性农药方面的研究和投资实行优惠政策。
第29条-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必须:
1. 对在越南国内流通的新农药进行试验和注册登记。
2. 签发越南新农药的化验报告和注册登记证书。
3. 每年公布越南国内允许使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农药的详细名单。
第30条
1. 农药的生产、加工、灌装、包装、储藏、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必须保证对人、植物、牲畜和环境的安全。
2. 如果发生农药散落或泄漏,肇事者或其直接领导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迅速实施处理;如果农药大量散落或泄漏并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立即向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环保部门、当地行政机关或有关机构报告以便采取措施,并在法律上承担相应责任。
3. 一旦发现农药散落或泄漏必须立即向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机构或就近的人民委员会报告。
第31条
1. 管理或经营农药生产、加工、灌装、包装和销售的个人必须获得从业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外国在越南境内投资农药的生产、加工、灌装、包装项目的许可证,必须由获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签发。
3. 进口未列入可使用农药名单但可用于试验或允许用于外商投资项目的农药和进口列入限制使用农药名单的农药,都必须获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书面许可。
第32条
1.进口、生产、加工、灌装、包装及销售农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证所用质量标准经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注册登记,且所用商标和标签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2. 使用农药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证用于适宜的对象,而且用药种类、剂量和浓度适宜,同时用药时期、持续时间、间隔时间、使用范围均正确。
3. 使用农药的组织和个人在用药时必须同时保证对人、植物、牲畜、食品、卫生和环境的安全,并且承担不能按本法本条第2款规定用药的责任。
第33条
1.应当销毁或退回原产地的农药:
a/ 列入越南禁止使用农药名单的;
b/ 假农药;
c/过期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农药;
d/ 来源不明的农药;
e/ 越南允许使用农药名单以外的农药。
国家应详细列出必须销毁或退回原产地的农药名单。
2. 农药及其包装物的销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负责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机构、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监督下实施。
3. 进口、生产或销售者必须承担农药销毁或退回原产地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34条农药储存规定如下:
1. 在中央设有国家农药储存机构(the national reserve of plant protection drugs)。
2. 在各省及直辖市设有地方农药储存机构(local reserves of plant protection drugs)。
农药储存机构(the reserves of plant protection drugs)的设立、储备农药的管理和使用应由国家作出规定。
第35条严禁下列行为:
1. 生产、加工、灌装、包装、进口、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农药名单的农药、假农药、来源不明的农药、商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药、未列入越南限制使用农药名单和允许使用农药名单的农药,但本法第31条第3款有规定的除外。
2. 进口、销售和使用过期农药。
3. 为禁止使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未列入允许使用名单的农药或与注册登记不符的农药做广告。
第五章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管理
第36条植物保护和检疫的国家管理内容包括:
1. 制定和指导植物保护和检疫计划、方案的实施。
2. 颁布和组织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文件的实施。
3. 组织对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查和鉴定;指导植物疫情的预防和扑灭;发布疫情公布和取消的决定。
4. 组织植物检疫工作的实施。
5. 组织农药的登记注册、检查及化验。
6. 签发或回收新农药的化验报告单(permits for assay of new plant protection drugs)、列入限制使用农药或未列入允许使用农药名单农药的进口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农药注册登记证书、农药销售从业证书和熏蒸处理从业证书。
7. 组织植物保护和检疫的科学研究和专业培训。
8. 宣传普及植物保护和检疫的法规、知识。
9. 负责监督、检查、处理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违法行为,并处理有关的申诉和控告。
10. 完成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国际协作。
第37条
1. 政府应对全国范围内的植物保护和检疫实行统一的管理。
2. 农村与农业发展部应在实施全国性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对政府负责。
3. 各部门、各部级机构和有关政府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植物保护和检疫实施行政管理。
4.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对各地植物保护和检疫行为,以及与之结合的农业增产行为(agricultural promotion activities)进行管理和指导。
5. 从中央到各级地方应当建立专业化的植物保护和检疫网络。政府应详细列出植物保护和检疫专业化组织的结构、职责和权力。
第38条-植物保护和检疫官是一个专业化的职位。
植物保护和检疫官必须对植物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根除的执法情况,植物检疫和农药的管理情况进行督查,并采取措施预防和阻止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的行为。
植物保护和检疫官的组织和任用应当由政府作出规定。
第39条-组织和个人应当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告发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的行为。
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揭发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的行为。
对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行为的申诉和告发的处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执行。
第六章奖励及违法处理
第40条在保护植物、根除有害生物时做出贡献或在发现和制止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行为中表现优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获得表彰或奖金。
第41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许可证、执照和从业证书或其他的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法律的行为,视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应依据法律受到制裁或承担刑事责任。
第42条在签发或回收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许可证、检疫证书和从业证书时违法利用职权或滥用权力的,在强制实施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时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的,包庇违法者或其他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的行为,视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应依据法律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
第43条违反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对国家、组织或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除了应受到本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必须根据法律赔偿其损失。
第七章执行条款
第44条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将代替1993年2月4日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法。
此前与本法相抵触的条款将废止。
第45条政府应详述和指导本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