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法B.E.2507
(经植物检疫法(第二版) B.E.2542修订) 普密蓬·阿杜德
3月13日颁布B.E.2507
普密蓬王朝19年
泰国国王普密蓬·阿杜德特此宣布:
为了便于植物检疫特制定一部法令;
经国民大会宪法修订会议审议通过,由国王颁布如下法令:
第1条.本法被称为“植物检疫法,B.E.2507”。
第2条.本法在政府公报上公布90天期满后开始生效。
第3条.植物病虫害防治法,B.E.2495 同时废止。
第4条.本法中,植物是指所有植物种类,包括陆生的、水生的和其它植物种类,包括植物的任何一部分,例如茎、芽、树干、蘖、分蘖、枝条、叶、根、根茎、鳞茎、花、果实、种子、及菌类营养体和孢子,无论是否存活;包括捕食性生物、寄生物、蚕、蚕卵、蚕茧、蜜蜂、蜂巢和微生物;
“管制植物”:指由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宣布的被管制的植物;
“植物种质”:指具有各种遗传基因的一组细胞,其构成活的可繁殖的植物片断,这些植物片断可以是种子、组织或植物的其它任何部分,也包括用于繁殖目的可遗传其控制特征的遗传物质;
“土壤”:指具有有机物质或者具有适合植物有害生物栖息的土壤;
“植物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植物的生物,如:植物病原体、昆虫、动物、或对植物有害的植物;
“载体”:指栽培材料、土壤、沙、包装植物的容器或其它材料、有机肥或其它植物有害生物媒介物;
“禁止物”:指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宣布的被禁止的植物、植物有害生物及其载体;
“限制物”:指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宣布的被限制的植物、植物有害生物及其载体;
“未禁物”:指未被禁止或限制的其它植物;
“货主”:包括货主代理商、货物所有者及承运者;
“进口”:指通过一切方式引进王国;
“过境”:指运至王国内卸载或转运;
“出口”:指通过一切方式输出王国;
“植物检疫站”:指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宣布的作为检查进口或过境的植物、禁止物和限制物及植物种质的场所;
“入境后隔离场”:指部长在政府公报宣布的用于对扣留的植物、禁止物和限制材料以及植物种质进行观察研究的场所;
“植物有害生物控制区”:指局长在政府公报上宣布的作为防止或根除植物有害生物的地区;
“委员会”:指植物检疫委员会;
“局长”:指农业局局长;
“植物检疫官”:指执行本法的局长及部长任命的执法人员;
“部长”:指负责执行本法的部长。
第5条. 植物检疫官员应佩带部级规章中所规定形式的身份证,且在执法过程中,应要求,须向相关人出示证件。
第5.1条. 将成立一个植物检疫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渔业局局长、牲畜发展局局长、皇家林业局局长、农业局局长、海关关长、农业推广局局长、麻醉品管委会秘书长、泰国港务局局长、泰国航空公司常务董事、泰国电信局董事长、国家遗传工程和生物工艺中心主任、商业部和内务部代表(每部选派一名代表和部长指派不超过4名专家)组成,由农业合作部常任秘书担任主席,农业局法规处处长为委员会秘书。
在委员会的领导下,农业局将负责委员会技术的、管理的以及程序上的事务。
第5.2条.专家委员会任职期限为两年,不过可以再重新任命。
如果专家委员会在任职期满之前以任何理由辞职,或者如果部长在专家委员会任职期间任命了另外的专家委员会,继任的专家委员会将续任前任专家委员会的任职,直到任职期满。
第5.3条. 根据第5.2条法令,部长任命的专家委员会任职期满前,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离职:
(1)死亡;
(2)辞职;
(3)被部长调离的;
(4)不称职及类似之人;
终审被判监禁在服刑期,疏忽或轻微犯罪除外。
第5.4条. 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中,需要超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才能达到法定人数。如果大会主席不能出席或者不能履行职责,出席会议的委员会成员将从他们自己当中选举一位,作为主席来主持会议。
会议的每个决议将由大多数选票通过。委员会的每一位成员只能投一票。如果票数相等,主持会议的主席可再投一票,作最终决定。
第5.5条.委员会将有权就以下几项与部长交换意见:
(1) 决定禁止或限制的植物、植物有害生物或载体名称,以及受控植物种质、受控植物的名称;
(2) 决定植物检疫站和入境后隔离场;
(3) 根据本法颁布部级规章;
(4) 执行法律规定赋予委员会职责的其它行为。
第5.6条. 委员会将有权任命一个或多个下附委员会来执行由委员会负责的任何职责。
第5.5条法令的相应规定将适用于下附委员会召开的会议。
第6条.为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传入王国,根据植物检疫委员会的建议,依本法规定,视情况而定,部长有权在政府公报上宣布被禁止进境植物、植物有害生物、载体以及被限制物的名单。被禁止进境植物、植物有害生物或者载体的来源地,其免除情况或条件亦应在上述政府公报中予以限定。
为保证防止各种植物有害生物传入王国,部长可要求途经发生特殊植物有害生物国家的人按局长指定的形式向植物检疫官员报告。
当不再必要时,将在政府公报上宣布废除第一段中提及的被禁止和被限制物。
第6.1条. 为了控制和防止植物有害生物的传入,部长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将有权在政府公报上宣布将被控植物种质名称。
非经局长许可,且附有植物检疫证书,任何人不得进出口由部长在第一段中宣布的植物种质。
要求许可和第二段规定的许可应在局长指定的标准、程序和条件下执行。
第6.2条. 在白天或工作时间,植物检疫官将有权进入第6.1条第一段中由部长宣布的植物种质的种植区、集散地或存放地对植物种质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研究。执行此公务时,植物检疫官有权向种植区或上述场所的业主及所有者了解情况,要求许可或相关证明。
第7条.根据委员会的建议,部长将有权在政府公报上宣布任何港口、机场或者某一特定限制的地方为植物检疫站或入境后隔离场,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8条.非经局长批准,且附有出口国主管当局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任何人不得进口或过境任何禁止物,如果出口国没有签发这种证书,可以附上其它证明材料,局长批准此类货物进口仅限于实验或者研究。
第9条.任何人不得进口或过境任何限制物,除非附有出口国主管当局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如果该国没有签发此类证书,可提供其它证明材料。
第10条.进口或过境禁止物或限制物须经植物检疫站的植物检疫官检验,且符合部级规章所规定的所有条件。
第11条.任何人进口或过境非禁物应按农业合作部规定的形式通知植物检疫官。
第12条.在植物检疫站或植物有害生物控制区,当有合理理由怀疑违反本法进口或过境禁止物或限制物的,植物检疫官将有权检查任何仓库、运输工具、包装以及作何个人。
第13条.为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传入王国,植物检疫官有权对进口或过境的植物、禁止物或限制物以及植物种质作如下处理:
(1) 进行熏蒸或喷洒化学药剂,必要时可采用其它处理方法,费用由业主负担;
(2) 查扣后将其留在入境后植物隔离场观察一段时间。
(3) 责令进口商将感染植物有害生物的植物、禁止物或限制物、植物种质运出王国;
(4) 有合理根据认为存在植物有害生物的,必要时进行销毁处理。
第14条.没有下述植物检疫官的书面批准,任何人不得从植物检疫站、入境后隔离场、过境的运输工具或植物检疫官下令查扣的货物处调离植物、禁止物或限制物及植物种质。
第15条.任何人要申请一份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出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植物有害生物,应向植物检疫官递交一份检验申请书。同时按部级规章缴纳管理费、植物有害生物检验费,必要时还要缴纳除害处理费、包装费以及实际支出费用。
植物检疫证书的申请和签发应符合农业合作部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条件。
第15.1条. 为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从本王国传出,部长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将有权在政府公报上宣布受控植物的名单。
任何人出口第一段中规定的受控植物,必须根据第15条第二段出具上述受控植物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15.2条. 如果植物检疫证书基本内容丢失或损坏,证书的持有者如需替代本应向植物检疫官申请替代的植物检疫证书。替代的植物检疫证书的申请和签发须符合局长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条件。
第15.3条. 为便利植物生长物的出口,任何要求植物检疫官对提供出口的苗圃或大田实施检疫或推荐控制植物有害生物的方法者,应到农业局对上述供出口的苗圃或大田进行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和登记须符合局长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条件。
第16条. 任何人要求植物检疫官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如果在法定假日和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或者出差(不管是否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必须按农业合作部的规定支付附加费,同时还要支付植物检疫官差旅费和实际费用。
根据第一段要求应支付附加费和差旅费,须符合农业合作部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条件。
第17条.如果爆发植物有害生物可能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有根据确定某地需要控制植物有害生物的,局长有权以公告的形式宣布该地为植物有害生物控制区。公告上须详细列出受控植物、植物有害生物和载体的名称和种类,必要时在当地设立检查站。公告应张贴在省政府办公场所。
第18条.第17条法令规定的植物有害生物控制区公告后,非经植物检疫官检验和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公告上规定的植物、植物有害生物或载体带出或带入植物有害生物控制区。
第19条.相应的,第12条和13条的有关规定,将适用于第17条涉及的植物有害生物控制区内及带出、带入该控制区的植物、植物有害生物和载体。如果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及时销毁将导致更严重的损失,植物检疫官可责令货主销毁植物、植物有害生物和载体,必要时,植物检疫官可以亲自销毁它们。在此情况,局长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支出要求货主支付销毁一切费用。
第20条.当局长发现第17条法令中发布声明的植物有害生物已经全部被销毁或者不再必要时,这个声明将被废除。
根据第15条法令规定所收取的检验费和第16条法令规定的附加费不列入财政预算法规定的收入,只能用于本法规定的活动范围,而不能用于其它任何目的。
第20.1条. 任何不遵守第6条第二段或违背第6.1条第二段、第9条或第18条法令规定者,处以20000铢以下罚款。
第20.2条. 任何防碍植物检疫官履行第6.2条法令职责者,处以10000铢以下罚款。
第21条. 任何违反第8条、第14条或者不遵守第10条法令者,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者20000铢以下罚款,或者两项并处。
第22条. 任何不遵守第11条或者第15.1条法令第二段规定者,将被罚款2000铢以下。
第23条. 任何防碍植物检疫官履行第12、13条法令第一、二、四段规定的职责者,或不遵守第13条法令第三段规定的植物检疫官指令者,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10000铢以下罚款,或者两项并处。
第24条. 任何不服从或阻碍植物检疫官员履行第19条法令第二段规定的职责者,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10000铢以下罚款,或者两项并处。
第25条. 在本法内,所有只被处以罚款的违法,局长或者局长任命的任何人都有权执行罚款。
第26条. 本法规定的所有植物、植物有害生物或载体如没有经过植物检疫场检查,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过境引进,或者违反第8、9、14、18条法令关于植物有害生物控制区相关规定的,不管相关人被法院判罪与否,都将予以没收。法庭判定没收的所有物品都归农业部自行处理。
第27条. 农业合作部部长负责本法的执行,有权任命植物检疫官员,签发部级规章规定不超过下面附录中所限定费率的收费,准予减免行政管理费以及规定执行本法的其它行为。
这些部级规章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后开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