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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植物控制(植物进口)条例
发布日期: 2012-07-20    来源:    作者:    阅读:

物控制法案(57A章,48节)

植物控制(植物进口)条例

历史: G.N.NO.S29/94 1995修正案R4 2000修正案

[1994218]

条目

1 引言

2 定义

3 本条例例外人群

4 进口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原料无检疫有害生物

5 受管制植物、受管制植物产品或受管制植物原料的进口

6 检疫官对禁止进入新加坡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原料的决定权

7 进口卫生要求

8 申请及许可的费用

9 许可的取消

10

11

12 授权官员的权力

13 植物、植物产品或材料的检验、检疫、销毁或处理产生的损耗或费用

14 未用于与植物进口相关的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检验、处理或销毁

15 检验费用

16 虚假申报之类

17 犯罪

18 处罚

19 定罪后,货物的罚没之类


引言

1. 以下条文称为植物控制(植物进口)条例

定义

2. —(1) 在以下条文中,除非上下文有例外要求

“美洲回归线”系指美洲大陆的一部分以及邻近的岛屿。它们位于南回归线(南纬23度)和北回归线(北纬23度)、西经30度和西经120度之间,包括墨西哥在北回归线以北的部分地区。

“生物控制代理”系指某种有害生物的天敌、对抗者或者竞争者;或者其他用于有害生物控制的任何自我复制的生物体。

“进口卫生要求”系指检疫官根据条例第7条所指定或者变更的进口卫生要求。

“改良的活生物体”系指任何根据现代基因技术获得的、具有新奇遗传特点的活生物复合体

(a) 打破了自然界生物学上再繁殖或者再组合的壁垒,并且

(b) 不属于一项应用于传统饲养和选择的技术。

“非检疫有害生物”系指附件一第2部分所列的有害生物。

“检疫有害生物”系指附件一第1部分所列的有害生物。

“受管制的有害生物”系指附件一第1部分或第2部分所列的有害生物。

“过境”系指(物品)从某国被携带或者邮寄并被带入新加坡,仅仅是为了通过在任何一个自由贸易区内的同一或者另一运输工具带入另一个国家。

(2) 在以下条文中

(a) 任何提及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材料的装运的,应包括所涉及的集装箱、容器、包装材料或者构成该次装运的其他物品。

(b) 任何提及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的,应作为涉及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材料(的物品),在附件二中分别列明。

(c) 任何提及有害生物、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材料的进口或者移运的,应理解为贸易站分别地对有害生物、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材料的进口或者移运。

(d) 任何提及证书或者文档的,应包括涉及的证书或者电子文档格式。

本条例例外人群

3. 依据条例第121314条,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某些人—

(a) 根据特定条件检疫官决定实施进口以实验或者研究为目的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并带有检疫官书面许可的;或者

(b) 携带任何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进入新加坡过境,必须遵循该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材料不能从入境新加坡的口岸移运新加坡其他地区的要求,除非—

(i) 获得检疫官或者授权检疫官员的书面许可,并且

(ii) 符合检疫官或者授权检疫官员决定实施的期限和条件。

进口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原料无检疫有害生物

4. 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材料应当确保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材料、集装箱或相关的其他包装物不携带检疫有害生物。

受管制植物、受管制植物产品或受管制植物原料的进口

5. —(1) 没有检疫官签发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口受管制植物、受管制植物产品或受管制植物原料。

(2) 在根据上述条款(1)决定是否签发许可时,检疫官应当判断许可的申请是否和相关进口卫生要求和下列第(4)款的要求一致。

(3) 在此条款下签发的每份许可—

(a) 应当在指定的时限内,仅对其相关的货物有效;并且

(b) 应当遵循检疫官决定实施的、背书在许可证书后的时限和要求。

(4) 任何进口受管制植物、受管制植物产品或受管制植物原料应当随附与货物相关的—

(a) 植物检疫证书;或者

(b) 发运地国家经检疫官认可作为代理的相关政府机构签发或者授权签发的此类格式的其他证书、文件或者标志,并且根据一定的程序满足进口卫生要求。

(5) 上述第(4)款中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在不早于货物装运前14天,由发运国相关政府机构或者其他农业部门签发。他们应当经检疫官认可作为代理或授权。

(6) 植物检疫证书、上述第(4)款中的其他证书、文件或者标志应当证明每一项相关的进口卫生要求均以得到满足。

检疫官对禁止进入新加坡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原料的决定权

6. —(1) —当—

(a) 一批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进口时—

(i) 未依照第5条第 (4)款随附植物检疫证书、其他证书、文件或者标志的;或者

(ii) 已经依照第5条第 (4)款随附植物检疫证书、其他证书、文件或者标志但是与第5条第 (5)款或者第 (6)款不符的;

(b) 一批已经进口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植物材料被发现非检疫有害生物寄生的,或者

(c) 一批已经进口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植物材料被发现某种非新加坡原生的有害生物(受管制有害生物除外)寄生,该有害生物被检疫官判定对新加坡某种植物或者某类植物生态系统存在潜在威害的,检疫官有权——

(i) 禁止该批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植物材料进入新加坡;或者

(ii) 在满足检疫官认为合适的时限和条件后,允许该批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植物材料进入新加坡。

(2) 在此条款中,所提及的进口货物包括一个计划来新的旅行者将携带进入新加坡自用的物品。

进口卫生要求

7. —(1) 为实现本条例的目标,检疫官可以对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设定进口卫生要求作为必要条件。

(2) 有时,检疫官可以变更进口卫生要求——

(a) 根据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的状况;并且

(b) 与关于检疫有害生物、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国际间移动的国际条约或者谅解备忘录的条款相一致。

(3) 检疫官应当坚持对上述第(1)款项下所有进口卫生要求和上述第(2)款项下的变更进行注册登记。

(4) 上述第(1)款项下的注册登记,应当向社会公布。

(5) 在判定上述第(1)款项下的任何进口卫生要求是否为必要时,检疫官应当注意以下情形:

(a) 该批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植物材料的进口将某种检疫有害生物带入新加坡的可能性;

(b) 该种有害生物的自然属性或者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及其对本地植物或者植物产品、或者新加坡的生态环境,或者新加坡的经济(产生影响的可能性)。

(c) 新加坡签署的有关植物进口的相关条约、协定、协议、谅解备忘录、交换函件或者其他类似法律文件中,新加坡应负的义务;

(d) 检疫官认为有关的其他事项。

申请及许可的费用

8. 在第5条项下要求签发许可的每一项申请,应当按检疫官要求的格式制作、递交主管官员,并且依照附录三的规定缴纳适当费用。

许可的取消

9. 如果许可的签发人违反了背书许可的时限和条件或者本条例当中的任何一项,在第5条项下签发的许可可以被取消。

10. 已经由文件S 258/2005, wef 25/04/2005废止。

11. 已经由文件S 258/2005, wef 25/04/2005废止。

授权官员的权力

12. —(1) —授权官员在任何时候都有权—

(a) 登记和检查任何许可或者停止、羁留、登临、检查任何运输工具,如果他有理由相信该许可与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的进口相关联,或者该运输工具已经用于或者正在用于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的进口;

(b) 检查任何一批已经进口到新加坡的植物、植物产品类货物,包括他们的包装,并扦取某些样品以便进行合理、必要地分析和评估。

(c) 打开和检查任何集装箱、包装或者容器——

(i) 装有或者授权官员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装有的;或者

(ii) 已经用于或者将用于或者授权官员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已经用于或者将用于(装载)与进口到新加坡的任何有害生物、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相关联的;

(d) 完全禁止或在授权官员认为适当的范围内禁止任何已经到达但是未进入新加坡的,装载有受管制的有害生物或者第61)(c)条项下的相关有害生物、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的运输工具或者同类货物的移动;

(e) 负责已经进口到新加坡的装载有受管制的有害生物或者第61)(c)条项下的相关有害生物、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的运输工具或者同类货物的,在他认为适当的时限内按照检疫官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方式进行的羁留或者检疫;

(f) 负责对进口到新加坡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容器,按照检疫官规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处理,目的是杀灭受危害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中受管制的有害生物或者第61)(c)条项下的相关有害生物;

(g) 指导任何一批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材料的进口商或者所有人,按照检疫官规定的方式对该批货物进行销毁(费用由其自理),或者对该批货物实行立即退运,如果该批货物被发现——(i) 被任何受管制的有害生物或者第61)(c)条项下的相关有害生物危害,并且该种有害生物不能通过灭虫或者灭虫措施有效控制;或者(ii) 系违反本条例进口的。

(h)在任何一批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材料的进口商或者所有人无法按照以(g)的要求做到销毁或者立即退运时,按照检疫官规定的方式对该批货物进行销毁,为销毁该批货物产生的费用向其进口商或者所有人收取;

(i) 没收与本条例或者进口卫生要求的任何规定相悖的,任何已经进口的或者当前保有的有害生物、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以及

(j) 施行此类行为或处理此类事件,以依据本条例履行职责为目的,系合理的或者必要的。

(2) 任何人,故意妨碍或者阻止授权官员依照本条例行使职权的,或者故意违背授权官员规定的时限或者条件的,将视为犯罪。

植物、植物产品或材料的检验、检疫、销毁或处理产生的损耗或费用

13. —(1) 本条例项下进口或者进入新加坡的与植物、植物产品或材料相关的任何运输工具或者货物,因其检验、检疫、销毁或处理产生的损耗或费用,包括运输费用本身,将由该运输工具或者货物的进口商或者所有人承担,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2) 检疫官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取消因其检验、检疫、处理或者销毁本条例项下由任何运输工具(运输)进口或者进入新加坡的与植物、植物产品或材料或者相关货物产生的费用。

未用于与植物进口相关的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检验、处理或销毁

14. 即使某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未与植物、植物产品或材料的进口相关联,但是检疫官有充分理由怀疑其因某种检疫有害生物而染疫或者染虫,在经授权官员检查后,如果有必要,检疫官可以令其在规定的地点和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或者销毁。

检验费用

15. 本条例项下因检查或者实验室检验产生的费用及其附带费用,应当在附件三中列明。

 

虚假申报之类

16. 由于本条例的要求或者与本条例相关的原因,作出任何申报、声明、陈述或者出具书面文书的任何人,或者为获得某项许可的任何人——

(a) 在其学识范围内,无论因任何具体的特殊原因,所作出的或者提供的任何申报、声明、陈述是不真实的;或者

(b) 根据其学识,出具的任何书面文书是不真实的,无论因任何具体的特殊原因,或者该文书的出具人声称是他人制作,或者该文书已经因某种原因被修饰或者篡改,将视为犯罪。

犯罪

17. —(1) —任何人违背或者不遵循—

(a) 4条或者第5条第(1)款的;

(b) 本条例项下的任何许可对他在时限和条件上的规定的;或者

(c) 本条例项下由检疫官或者授权官员给他的指令的;

将视为犯罪。

(2) 进口与受管制的植物、受管制的植物产品或者受管制的材料相关货物的任何人——

(a) 没有第5条第 (4)款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其他证书、文件或者标志;或者

(b) 有第5条第 (4)款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其他证书、文件或者标志但是不符合第5条第 (5)款和第 (6)款的规定的;

将视为犯罪。

 

处罚

18.. 本条例项下犯罪的任何人,将被处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者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者两项并处。

定罪后,货物的罚没之类

19. 任何人在本条例项下被判有罪的,对于其有关犯罪的植物、植物产品、集装箱、包装材料、容器、其他物品或者材料的运输工具或者同类货物,检疫官认为适当的方式是,法庭将宣判由政府没收和处置。

附录一、二、三、四(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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