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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植物检疫法规
发布日期: 2012-07-20    来源:    作者:    阅读: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规章

2002年第14

植物检疫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鉴于:

a. 已颁布的1992年第16号动物、鱼类和植物检疫法,为动物、鱼类、植物检疫的执行提供了一个坚固完善的法律基础。

            b. 在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实施植物检疫的过程中发现,制定一个关于植物检疫的政府规章是非常紧迫和必需的。

参考 :

1. 被第二次修改的1945年宪法的第5条第2点;

2. 1992年第12号关于植物培植体系法律(印尼共和国1992年第46号政府公报,对第3478号政府公报的补充);

      3.  1992年第16号动物、鱼类和植物检疫法(印尼共和国1992年第56号政府公报,对第3482号政府公报的补充);

由此颁布:植物检疫政府规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规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1.  植物是指各种植物的自然资源,无论这种植物是否存活,是被加工过还是未被加工过;

2.  植物检疫是为了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从境外传入和在境内各地区间蔓延传播或者由印尼境内传出;

3.  检疫地区包括印尼共和国一个岛的某个区域,或者一个岛,或者一个群岛。这个地区的范围是与阻止植物有害生物的传播相关连的;

4.  植物检疫站,就是拥有执行植物检疫所需设施的检疫场所;

5.  植物有害生物是指所有能破坏、阻碍植物生长或引起植物死亡的生物体;

6.  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部长发布的所有禁止进入印尼共和国境内和在境内传播的植物有害生物;

7.  第一类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是不能通过处理它的应检物就能根除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8.  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能通过处理它的应检物就能根除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9.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除了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外的植物有害生物。它们主要隐匿于用来贸易的植物繁殖材料中,它们会给经济带来破坏性的影响,不利于种子贸易的目的,是由部长依照植物检疫实施的情况发布的;

10. 植物有害生物的应检物是指能携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或植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其他货物;

11. 植物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是一个用来确定一种植物有害生物是一个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还是一个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并据此制定阻止植物有害生物传入和传播的植物检疫措施的方法;

12. 应检物的运输是指利用各种陆地、水、空中交通方式运输应检物;

13. 应检物的所有者是指拥有应检物或者是为应检物进境、出境或过境负责的个人或法人;

14. 运输责任方是指为这项运输工具的到达、离开或转运负责的个人或法人;

15. 应检物、设备器材或包装材料的过境是指应检物、装运设备、包装物到达目的地区或国家之前,在印尼国境内暂时地停留和卸离运输工具;

16. 运输工具的过境是指运输工具到达目的地区或国家之前,在印尼国境内或境内的某个地区的暂时停留;

17. 植物检疫证书是由原产国或原产地、发送国或发送地、转运国或转运地的官方机构制作签发的证书,它表明所列出的植物或植物的组成部分是没有植物有害生物、第一、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限定的非检疫性植物有害生物,并且已经满足了规定的植物检疫要求和规定的其它要求;

18.  疫病的流行和爆发是指植物有害生物及其种群突然地以非常快地速度传播和扩散;

19.  有高风险性的原产国和原产地区是指有极大潜力成为植物有害生物传播源头的国家和地区;

20.  部长是指掌管动物检疫的执行的大臣。

第二章检疫要求

第二条

进入印尼共和国国境的应检物必须:

a.  持有原产国或过境国为植物和植物的组成部分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列入其他货物中的应检物除外;

b.  通过指定的进境地点进入;

c.  b提到的进境地点向检疫官申报,以便执行检疫措施。

第三条

(1)被带入或在印尼共和国境内各地区间运送的应检物必须:

a.  持有原产地为植物和植物的组成部分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列入其他货物中的应检物除外;

b.  通过指定的进出境地点;

c.  在进出境地点向检疫官申报,以便执行检疫措施。

(2)应检物从一个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带入或带出到没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按照第(1)部分提到的要求检疫。

(3)在第(2)部分提到的疫区范围是由部长根据调查结果和分布区域的监测结果,考虑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结果作出的。

第四条

任何被带出印尼共和国国境的应检物,当目的地国家要求时,有义务:

a.  持有出境地为植物和植物的组成部分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列入其他货物中的应检物除外;

b.  通过指定的出境地点出境;

c.  在出境地点向检疫官申报,以便实施检疫措施。

第五条

(1)除了第二、三、四条要求所应承担的义务外,在某些特定案例中,部长可以颁布一些附加的义务条款;

(2)在第(1)点提到附加的义务条款是在植物有害生物分析基础上,以技术要求的形式或者以完整的文件的形式发布的;

(3)关于第(1)点提到的附加义务的具体条件由部门法令来规定。

第三章检疫措施

第一部分总则

第六条

(1)任何进入印尼共和国的应检物必须实施植物检疫措施。

(2)任何应检物从一个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带入或带出到没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都必须实施植物检疫措施。

(3)任何被带出印尼共和国国境的应检物,当目的地国家要求时,必须实施植物检疫措施。

第七条

在第六条提到的植物检疫措施是由植物检疫官以查验、隔离、观察、除害处理、截留、拒绝出入境、销毁和放行的方式执行。

第八条

(1)在第七条提及的查验包括:

a.  核对单证,明确所要求文件是否完备、准确和合法;

b.  现场检验,检验是否有植物有害生物和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2)在第(1)点b项提到的现场检验可以通过肉眼检查,或在实验室检查来实施。

(3)货主应该为在在第(1)点b项提到的现场检验的执行提供便利。

第九条

(1)在第七条提到的隔离和观察是为了进一步检出植物有害生物和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这是因为有害生物的种类鉴定需要较长的观察时间、专门的设备和特定的环境;

(2)在第(1)点提到的隔离和观察是指在培养相应的植物有害生物和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所需要的时间段内,在一个隔离的地方实施的隔离和观察。

第十条

1  实施第七条提到的除害处理是为了消除应检物、人、运输工具、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带有的植物有害生物或者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2  在第(1)点提到除害处理可以采用物理方法或者化学方法实施。

第十一条

在第七条提到的截留是指由于不符合检疫要求,植物检疫官员将应检物截留,控制和监管一定长的时间。

第十二条

(1)在第七条提到的拒绝入境是指为了避免植物有害生物或者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应检物传播到外界环境中,立即将相关的应检物退回到原产国或原产地或其他地区。

(2)受到拒绝入境的应检物,将由植物检疫官员监督货主将其遣送回原产国或原产地或其他地区。

第十三条

(1)在第七条提到的销毁是指为了使应检物不再成为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源头,用焚烧、掩埋或其它适当的毁灭性方法将它销毁。

(2)在第(1)点提到的销毁的执行由货主负责,在植物检疫官员的监督下实施。

(3)如果相关的应检物被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或在拒绝进境或出境后未退回原产国或原产地,装运的所有应检物将被销毁。

(4)如果相关的应检物已经有部分腐烂或损坏,那么仅仅销毁腐烂或损坏的这部分应检物。

(5)在第(1)、(2)、(3)和(4)点提到的销毁被宣布后立即执行。

第十四条

如果相关的应检物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实施在第七条提到的放行:

a.  没有植物有害生物或者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b.  能满足所有规定的出入境要求。

第二部分应检物从国外进入印尼共和国境内

第十五条

在第二条c点提到的应检物的申报要符合以下条件:

a.  被要求隔离观察的进口货物,货主应该在应检物到达进境地点五天之前提交进境申报,并在应检物到达进境地点的时候,将其交付给检疫官;

b.  未被要求隔离观察或运走的进口货物,货主应该在应检物到达进境地点的时候申报和交付应检物;

c.  邮寄的应检物,由邮局官员在应检物到达的进境地点交付或提交给检疫官员,货主在收到邮局通知单后三天内向检疫部门申报。

 第十六条

(1)如果货主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要求执行,应检物到达进境地点后,截留最多十四天。

(2)在第(1)点提到的应检物截留期间,货主将向当地检疫官员申报。

(3)如果过了第(1)点提到的截留期,货主没有满足第(2)点提到的条件,应检物将被拒绝出入境。

第十七条

如果能满足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2)点的条件,就可以对应检物实施第八条提到查验。

 第十八条

实施第十七条提到的查验,当应检物: 

a.   卸离运输工具后;或者

b.  在运输工具上。

第十九条

(1)如果在第十八条a项提到的查验后,发现应检物:

      a.  按照进境要求需要被隔离观察,就将其隔离,进行观察;

      b.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按要求对其采取措施;

      c.  没有取得第二条a项提到的植物检疫证书和在第5条第(2)点提到的文件形式的附加义务书,应检物将被截留最多十四天,在截留期间,货主应该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所要求的文件;

      d.  没有通过指定的进境地点进入,或者没有满足在第五条第(1)点提到的技术条件,应检物将被要求拒绝入境

      e.  是属于相关进境地点禁止进入的应检物种类,应检物将被要求拒绝入境;

      f.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腐烂的、损坏的或者是属于进境点禁止进入应检物必须销毁;

  g.  未发现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检物可以被放行。 

(2)  如果截留期结束后,货主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第(1)点c项提到的其他的规定文件,应检物将被要求拒绝入境。

 第二十条

(1)在第十九条第(1)点提到的隔离观察期将调整到要检验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培养期。 

(2)如果在第(1)点的隔离观察后,应检物

a.  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是腐烂的或者已被损坏的,应检物将被销毁; 

b.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按要求对其采取措施;

c.  未发现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将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如果被实施了在第十九条第(1)点b项和第二十条第(2)点b项提到的措施后,应检物:

a.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将被销毁;

b.未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将被放行;

第二十二条

在第十八条第b项提到的在运输工具上实施的应检物的检查,将被执行,当:

a.  应检物来自或经过一个被疫病污染的国家或地区;

b. 运输工具来自一个被疫病污染的国家或地区;

c. 应检物来源于一个高风险的国家或地区;

d. 鉴于以上这些因素,植物检疫官员应该在运输工具上实施应检物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如果在第二十二条提到的检查之后,应检物:

a.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在运输工具上对其采取措施;

b.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是腐烂的、被损坏的或者是属于进境点禁止进入的种类,将被拒绝入境和禁止卸离运输工具;

c.  未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可以卸离运输工具,仍然适用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1)如果在第二十三条a项提到的除害处理实施后,应检物:

a.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将被拒绝入境和禁止卸离运输工具;

b.  未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可以卸离运输工具,仍然适用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2)如果在第(1)点a项或第二十三条b项提到的应检物,没有经过植物检疫官员同意就从运输工具上卸载下来,应检物将被要求销毁。

 第二十五条

如果在第二十三条a项提到的除害处理不能在运输工具上执行,应检物将被拒绝入境和禁止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六条

(1)任何被拒绝进入印尼共和国的应检物,应当由货主在收到拒绝通知后的十四天内,将其带出印尼共和国国境。

(2)如果在上面第(1)点提到的时间内,应检物未被货主带出印尼共和国国境,那么将被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应检物进境的植物检疫措施的执行程序的具体条款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三部分应检物在印尼共和国各地区间的进出

第二十八条

第三条第(1)点c项提到的应检物的报告和交付在下列条件下被实施:

a.  在出口地点,货主将在应检物被装上运输工具前,向出口地的植物检疫官员报告和提交应检物;

b.  在车、船和飞机运输的货物和被人携带的货物进口的地方,进口报告将由货主在应检物到达进境地点的最快时间提交,并在到达的进口地点交付应检物。

c.  在进口地点的应检物的邮寄物,由邮局官员在应检物到达的进口地点交付或提交给检疫官员,进口报告由有关单位在收到邮局通知单后三天内提交。

第二十九条

(1)如果货主没有满足在第二十八条b项和c项提到的条件,那么应检物将被截留最多十四天。

(2)在第(1)点提到的截留期间,货主应该向当地植物检疫官员提交应检物的进境报告。

(3)如果在第(1)点的截留期结束后,货主没有满足第(2)点提到的条件,应检物将被拒绝入境。

(4)如果在第二十八条a项提到的条件被满足后,将对被带出这个地区的应检物实施检查。

(5)如果能够满足第三条、第五条第(1)点、第二十八条b项和c项提到的条件  ,应检物在从一个地区到另一个地区的进口能被放行。

(6)如果在第三条第(1)点a项提到的条件不能被满足,那么应该对应检物实施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如果在第二十九条第(4)点和第(6)点提到的检查被实施后,应检物:

a.  是按出入境要求应该实施隔离观察的应检物,那么就对其实施隔离观察;

b.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就对应检物实施除害处理;

c.  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是腐烂的、被损坏的或者是属于进出口地点禁止出入的应检物种类、或者是属于出口地或目的地区禁止的应检物种类,或者没有满足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要求和技术要求,应检物将被拒绝进出口;

d.  未发现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将被放行。

 第三十一条

(1)在第三十条a项提到的隔离观察期将调整到要检验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培养期。

(2)在第三十条a项提到的隔离观察期,应检物

      a.  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腐烂的、损坏的,将被拒绝进出口;

      b.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腐烂的、损坏的,将被实施除害处理;

  c. 未发现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被放行。

第三十二条

如果在第三十条b项和c项提到的除害处理实施后,应检物:

a.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将被拒绝进出口;

b.  未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将被放行。

第三十三条

对在印尼共和国地区间进口的应检物的检查,应该在运输工具上实施,如果:

a.  上述应检物来自或经过一个被疫病污染的国家或地区;

b.  上述应检物的运输工具来自或经过一个被疫病污染的国家或地区;

c.  上述应检物来自或经过一个高风险的国家或地区;

d.  鉴于这些因素,植物检疫官员应该在交通工具上实施应检物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如果在第三十三条提到的检查实施后,应检物:

a.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在交通工具上被实施除害处理;

b.  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腐烂的、损坏的或者是属于进口点禁止输入的种类,应检物将被拒绝进口和禁止卸离运输工具;

c.  未发现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检物可以卸离运输工具,仍然适用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1)如果在第三十四条a项的除害处理实施后,应检物:

a.  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被拒绝进口和禁止卸离运输工具;

b.  未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可以卸离运输工具,仍然适用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2)如果在货主在收到拒绝进出口的通知十四天后,在第(1)点a项或第三十四条b项提到的应检物未被货主运走,那么将卸离运输工具并且销毁。

(3)如果在第(1)点a项或第三十四条b项提到的应检物,由于植物检疫官员基于技术上的考虑,未通过植物检疫官员的许可,将被卸离运输工具并进行销毁。

第三十六条

如果在第三十四条a项提到的除害处理不能在运输工具上实施,应检物将被拒绝入境且不允许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十七条

(1)所有被拒绝在印尼共和国各地区间进出的应检物,在收到拒绝通知后十四天内,将由货主带离进境或出境地点。

(2)如果在上面第(1)点提到的时间内,应检物未被货主带离相关的进境或出境地点,那么将被销毁。

第三十八条

关于应检物在印尼共和国各地区之间进出的植物检疫措施的执行程序的具体条款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四部分应检物从印尼共和国出境

第三十九条

在第四条c项提到的应检物在货主在应检物被装上运输工具运送前,向出口地的植物检疫官员报告。

第四十条

如果满足了第三十九条提到的条件,那么将对应检物实施第八条提到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第四十条提到的检查实施后,应检物:

a.  出口按要求应该进行隔离观察,将实施隔离观察;

b.  发现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实施除害处理;

c.  是腐烂、损坏或者是属于相应出境地点不允许通过的应检物种类或者是属于印尼共和国不允许输出、进口国不允许输入的应检物种类,或者没有满足第五条第(1)点规定的技术要求,将拒绝出境;

d.  未发现有植物有害生物,将放行。

第四十三条

如果第四十一条b项或第四十二条b项提到的除害处理实施后,应检物:

a.  发现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拒绝出境;

b.  未发现有植物有害生物,将放行。

第四十四条

(1)所有被拒绝带出印尼共和国国境的应检物,在收到拒绝通知后十四天内,由货主从出口地点运走。

(2).如果在第(1)点提到的时间内,应检物没被货主从出口地点运走,那么应检物将被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关于对印尼共和国出境的应检物,执行植物检疫措施的程序的具体条款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五部分检疫站

第四十六条

(1) 为了执行植物检疫措施,政府在出入境地点或其他地方设立了检疫站。

(2)在第(1)点提到的检疫站必须配备有检疫、隔离、观察、除害处理、检验、销毁的设施和配套设备。

第四十七条

(1)部长或者由部长指定的官员能决定是否同意个人或者合法团体将其所拥有的场所设立为检疫站的要求。

(2)在第(1)点提到的检疫站应该达到与执行检疫措施要求相符的技术标准。

(3)部长可以在场所所有者的要求下或者根据评估,在检疫站明显地不能达到第(2)点提到的技术标准的情况下,撤消第(1)点提到的决定。

(4)在第(1)点提到的个人或合法团体所有的检疫站的具体条件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六部分在出入境地点之外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四十八条

(1)植物检疫措施的执行可以是在出入境地点之外的地方执行,这个地方可以是在检疫站里面也可以是在外面。

(2)基于植物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植物检疫措施的执行可以在原产国实施。

(3)货主负责提供在执行在第(1)点和第(2)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措施所需要的所有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在执行第四十八条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措施时,所有实施检疫措施的应检物、其他的应检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由货主或海关官员或邮局官员交付给植物检疫官员之后,将在植物检疫官员监管下被直接运输到检疫站。

第五十条

(1)如果在第四十八条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措施,在检疫站外的其他地方执行,那么这个地方应该满足执行检疫措施的要求

(2)在进出境地点之外实施植物检疫的具体条件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七部分对人、运输工具、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实施的植物检疫

第五十一条

对已发现有或疑似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运输工具、设备器材或包装材料可以按要求实施植物检疫措施。

第五十二条

所有运输责任方应该在到达进境地点的时候向当地植物检疫官员申报。

第五十三条

(1)在第五十二条提到的申报将在下列条件下实施:

a.  对于船舶或飞机,应该在它们到达的同时进行申报。

b.  来自于印尼共和国的某个地区的陆地运输工具,特别是被用作运输来自或经过疫区的应检物,应该在进境地点申报。

c.  在第b项提到的陆地运输工具,如果来自国外,应该在上述运输工具到达时在进境地点时申报。

(2)在第(1)点提到的上述运输工具到达进境地点时,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有责任向当地植物检疫官员提交货物明细表和其他植物检疫官员必需的申报材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

在第五十二条提到的运输工具到达进境点的时候,植物检疫官员将对运输工具实施检查,对于相应的运输工具,实施相应的检查:

a.  对于船舶,在船停泊的时候或停泊前实施检查;

b.  对于飞机,在飞机抵达的时候实施检查;

c.  对于陆地运输工具,在陆地运输工具到达的时候实施检查。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在第五十四条提到的检查后,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存在的迹象,就要按要求对运输工具实施除害处理或其他的植物检疫措施。(2)考虑到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第(1)点提到的运输工具上的除了人之外的所有货物仅仅在除害处理或其他的植物检疫措施被实施后才被允许卸下。

(3)在第(2)点提到的关于人的植物检疫措施,是以除害处理的方式进行的,可以在交通工具上进行,也可以在人登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提到的条件同样适用,当运输工具:

a.  来自或在到达印尼共和国境内或目的地地区的航行中经过一个有高风险或者疫病正在流行的国家或地区;

b.  运送来自于高风险或者疫病正在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应检物;

第五十七条

任何在第五十一条提到的设备器材或包装材料进入印尼共和国国境或者在境内各地区间转移时,应该在设备器材或包装材料到达进境口岸的同时向植物检疫官员申报,同时实施检查或其他检疫措施。

第五十八条

如果在第五十七条提到的检查之后,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明显地:

a.  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仍旧在运输工具上,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被拒绝进境;

b.  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被实施除害处理;

c.  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已卸离运输工具,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拒绝进境或销毁;

d.  未发现有第一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被放行;

第五十九条

(1)如果在第五十八条b项提到的除害处理被实施后,同时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仍旧在运输工具上:

a.  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被拒绝进境和禁止卸离运输工具;

b.  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未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被放行;

(2)如果在第五十八条b项提到的除害处理被实施后,同时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被卸离运输工具:

a.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被拒绝进境或销毁;

b.  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未发现有第二类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被放行;

(3)被拒绝入境的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由货主在收到拒绝入境通知单十四天内带出印尼共和国境内或送回到原产地。

(4)如果在第(3)点提到的时期内,被拒绝入境的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未被货主带出印尼共和国境内或送回到原产地,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被销毁。

(5)如果没有经过植物检疫官员的同意,在第(1)点a项提到的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就卸离运输工具,设备器材和包装材料将被销毁。

第六十条

在第五十八条b项提到的包装材料包装的货物实施如下植物检疫措施: 

a.  实施除害处理后,这些货物可以被放行;

b.  如果不能实施第a项提到的除害处理,那么这些货物将被拒绝入境和销毁。

第六十一条

关于人、运输工具、装置设备和包装材料的植物检疫措施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八部分应检物的过境

第六十二条

应检物仅被允许经过指定的进出境口岸过境。 

第六十三条

在到达第六十二条提到的过境口岸的时候,货主有义务向当地植物检疫官员申报应检物。

第六十四条

(1)  应检物将在植物检疫官员的监管下过境。

(2)如果国家或目的地地区要求,或者植物检疫官员认为有必要,那么将对在第(1)点提到的应检物实施检查。

第六十五条

(1)如果在第六十四条第(2)点提到的应检物的检查中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经过除害处理也不能除掉,或者应检物已经腐烂、损坏或者是属于印尼共和国或相关地区禁止进入的种类,那么应检物将被拒绝出口和立即带出印尼共和国境内或经过的相关地区;

(2)如果在第(1)点提到的货主在收到拒绝入境通知单十四天内,未将应检物带出印尼共和国境或经过的相关地区,应检物将被销毁。

第六十六条

(1)应检物过境的植物检疫证书可以由植物检疫官员在过境地点签发,如果:

      a.  是将被送出境的应检物,在应检物的主人有要求或者目的地国家或下一个过境地区有要求的情况下;

      b.  过境地点对应检物有附加检疫要求,按要求送到印尼共和国境内另一个地区。

(2)如果检查后发现应检物是下列情况,可以签发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证书:

      a.  持有原产国或原产地、发货国或发货地、或前一个过境国或地区签发的健康证书;

      b.  未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c.  发现植物有害生物或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但是除害处理后,未发现植物有害生物和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九部分运输工具的过境

第六十七

装载应检物的运输工具在印尼共和国境内只能经过出入境口岸过境。

第六十八条

运输责任方必须在运输工具到达前向当地植物检疫官员申报第六十七条提到的运输工具。

第六十九条

(1)    在第六十八条提到的运输责任方将被禁止在过境时将应检物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部分在紧急情况下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七十条

(1)如果装有应检物的船或飞机,由于紧急情况,在非目的地停泊或着陆,运输责任方应该立即向最近的植物检疫官员报告。

(2)除了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应检物、设备器材和在船上或飞机上发现的与以上应检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应检物,在植物检疫官员检查或者许可前,不允许卸离运输工具。

(3)如果船舶或飞机在紧急情况下停泊或着陆,不能继续航行,那么应检物应该满足本章第二、三点规定的进境要求。

(4)如果船或飞机在紧急情况下停泊或着陆,能够继续航行,那么应检物应该满足本章第八、九点规定的过境要求。

第十一部分外事物品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七十一条

本政府规章中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作为外事物品获得或送出的应检物的进境、出境或者过境。


 第十二部分第三方实施的植物检疫

第七十二条

(1)第三方实施的植物检疫措施在植物检疫官员的监管下执行。

(2)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措施包括物理检查、隔离、观察、处理或销毁

(3)关于第三方实施的植物检疫措施的程序和条款的具体规定将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布。

其他代理商申报的应检物

第七十三条

其他代理商申报的应检物参照本章规定的植物检疫措施执行

第十四部分出口目的国或地区拒绝入境的应检物的入境

第七十四条

(1)出口目的国或地区拒绝入境的应检物的再次入境,将按要求实施除拒绝入境之外的检疫措施。   

(2)在第(1)点提到的应检物的再次入境应当持有出口目的国或地区签发的拒绝入境通知单。

(3)应检物出境时持有的植物检疫证书可以作为植物检疫的要求。

第十五部分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检物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七十五条

(1)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检物进入印尼共和国境内或在境内各地区间调运,要执行植物检疫措施。

(2)在执行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措施要考虑到植物繁殖材料认证的法律规章的规定。

(3)关于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检物的植物检疫措施的具体规定将以部令的形式来颁布。

第十六部分植物检疫措施的文件

第七十六条

(1)所有的植物检疫措施都由植物检疫官员签发成植物检疫措施文件。

(2)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措施文件有义务通报给货主和其他相关的团体。

(3)关于植物检疫措施文件发布的类别、形式和程序将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布。


 第四章植物检疫的服务收费

第七十七条

(1)向每个使用政府植物检疫服务或检疫设施的货主征收服务税

(2)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服务税由使用政府检疫设施所需费用和植物检疫官员执行植物检疫措施的服务费两部分组成。

第七十八条

(1)所有从第七十七条提到的税收得来的款项是非税状态收入,将被存放到国库中

(2)植物检疫服务税的数量和征收程序将按照非国有税收收入法律规定,在独立的规章中进一步颁布。

第五章植物检疫区

第七十九条

(1) 如果在一个以前未发现有植物有害生物体的区域,发现或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的迹象,部长可以划定该区域为植物检疫区。

(2) 在(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区的划分将由部长在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地区的研究基础上,与当地政府首脑协商后作出。

(3)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区未被划定的时候,当地政府首脑可以采取措施和行动阻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和根除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将据此决定该地区是否被划分为植物检疫区。

第八十条

如果一个地区被宣布成为一个植物检疫区,那么:

a.  部长的权利和职责是阻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该区域的传播和根除该区域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b.  当地政府应该配合执行在a项提到的任务。

第八十一条

(1)在第七十九条提到的植物检疫区的划定是临时的,能否根除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是能否解除疫区的基础。

(2)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区的解除由部长与当地政府主管协商后决定。

第八十二条

关于植物检疫区划定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的具体规定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六章植物有害生物和它的应检物的种类

第八十三条

部长根据植物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和传播地区,决定第一类和第二类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它们的应检物的种类。

第八十四条

在第八十三条提到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检物被禁止:

a. 从印尼共和国进境或出境;

b. 在印尼共和国各地区间调运。

第八十五条

(1)通过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监测,了解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在印尼共和国境内的存活或传播情况。

(2)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由植物检疫官员和与植物保护有关的相关团体实施。

(3)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的具体规定将以部令的形式颁布。

第七章其他的应检物

第八十六条

在进境地点,卸离运输工具的其他应检物,由相应运输工具的责任方在植物检疫官员的监督下销毁。 

第八十七条

进境地点的责任方有义务为在第八十六条提到的其他应检物的存放和销毁提供设施。

第八章出入境的地点

第八十八条

(1)部长通过考虑进境的风险和植物有害生物体的传播,以及运输、贸易和国家的发展的因素,来决定应检物的进境地点。

(2)在决定了在第(1)点提到的应检物出入境地点之后,部长将与相关部门的部长们协调。

第九章检疫意识的确立

第八十九条

(1)部长承诺提高大众知晓和参与植物检疫的意识

(2)    在第(1)点提到的检疫意识的确立将通过有计划地和连续性地组织教育活动、培训、说明、信息扩展建立起来

(3)    部长将组织和邀请专业组织或其他机构参与第(1)点提到的检疫意识确立活动。

第十章植物检疫的国际合作

第九十条

(1)部长承诺和其他国家在植物检疫领域进行互惠性合作

(2)在第(1)点提到的合作可以以双边、区域性或多边合作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章植物检疫官员

第九十一条

(1)由植物检疫官员实施植物检疫措施。

(2)在第(1)点提到的植物检疫官员是在植物检疫机构工作,防治有害生物的执行官员。

第九十二条

(1)植物检疫官员在执行检疫的时候,有权:

a.  进入和检查运输工具、仓库、停泊处、停机坪、乘客出发和抵达场所或出入境的其他地方,以确认是否有进行贸易的应检物;

b.  对进行贸易的应检物进行取样;

c.  打开或命令其他人打开应检物的包裹、包装物或邮包、容器或者行李、货舱,以确认是否有进行贸易的应检物;

d.  禁止未经授权的个人进入检疫站、运输工具或实施植物检疫措施的其他地方;

e.  当植物检疫官员正在检查的时候,禁止将应检物卸离运输工具;

f.  如果植物检疫措施是在出入境地点之外的地方实施的,植物检疫官员有权进入应检物的存放地执行植物检疫措施。

g.  在执行植物检疫措施的时候,决定除害处理和保存应检物的方法。

(2)相关的代理商配合植物检疫官员履行第(1)点提到的职责和权利。

第九十三条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特别授权作为国家公务员调查人的植物检疫官能够调查植物检疫领域的犯罪行为。


 第十二章过渡期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所有不与本政府规章相抵触的、与植物检疫相关的政府规章的执行条例是有效的。

第十三章结束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政府规章将在制定之日起生效,为了让公众知晓,将在印尼共和国政府公报中通告。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雅加达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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