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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货物贸易协议》中纳入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章节的议定书
发布日期: 2013-03-25    来源:    作者:    阅读:

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货物贸易协议》中纳入技术性贸易壁垒和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章节的议定书
(中文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指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指一个东盟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一缔约方”),

考虑到20041129日在老挝万象由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经贸部长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的《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货物贸易协议》)及相关议定书;

认识到必须通过尽量减少贸易壁垒并保障对各缔约方领土内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进行保护,以深化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的经济往来的必要性;同时,高水平的货物贸易协议将便利并加强中国-东盟自贸区关税优惠政策的有效实施和利用;

注意到《货物贸易协议》的第18条规定,协议应“包括将来依据本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

需要将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和卫生与植物卫生(SPS)措施的实质性规定纳入《货物贸易协议》。

现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便利和促进各缔约方间的货物贸易,确保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加强在制订、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工作上的信息交换合作;

(三)推动对各缔约方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理解;

(四)有效解决各缔约方贸易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各缔约方所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货物贸易的全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不适用于:

(一)本议定书第二章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政府机构为政府机构的生产或消费要求制订的采购规格。

 

第三条

定义

就本议定书而言,世贸协定附件1A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1中的定义应适用。

                     

第四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确认

各缔约方确认各自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技术法规

一、当相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者即将拟就,各缔约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的气候因素、地理因素或技术问题等。

二、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该缔约方的法规,只要其确信这些技术法规足以实现与其法规相同的目标。

三、如果一缔约方不能等效接受对方的技术法规,应对方的要求,该缔约方应作出解释。

 

第六条

标准

一、在制订、采用和实施标准时,各缔约方应确保各自的标准化机构接受和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3的规定。

二、各缔约方应鼓励各自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与对方标准化机构合作。这些合作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标准的信息交换;

(二)标准制订过程的信息交换;

(三)在国际标准化机构中针对有共同利益的领域进行合作。

 

第七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各缔约方须致力于促进接受在其他各缔约方境内开展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以提高合格评定的效率,保证合格评定的成本效益。

二、各缔约方认识到,有诸多机制可以便利承认合格评定程序和结果

三、各缔约方同意就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测试、检验、认证、认可以及计量等进行信息交流,以便在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及各缔约方有关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协商签署合格评定领域的合作协议。

四、各缔约方在开展合格评定合作时,应考虑各自机构参加相关的地区或国际组织,如国际认可论坛(IAF)、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国际计量局(BIPM)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和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

五、各缔约方同意鼓励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推动各缔约方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六、一缔约方应另一方请求,须提供不接受在另一方境内开展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理由。

 

第八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承诺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相关要求,使自己新制订或修改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可获取。

二、一缔约方应在收到书面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方提供其通报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全文。

三、除因发生或可能发生健康、安全和环境风险而采取紧急措施,各缔约方应给予对方不少于60天的评议期。

四、一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评议意见予以认真考虑,并应要求,尽力提供对这些评议意见的答复意见。

 

第九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采取的有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出口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可以要求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方应尽早对技术磋商请求予以答复。

二、被请求方应在各缔约方同意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磋商,以达成各缔约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通过各缔约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三、如需要,有关缔约方经本章第12条规定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分委员会”同意,应成立临时工作组,以确定一个切实可行的促进贸易的解决方案。

四、如果一缔约方拒绝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成立临时工作组的请求,该方应对方请求,解释原因。

五、出现不符合进口国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进口货物的情况时,各缔约方须采取必要步骤适时解决问题。

 

第十条

技术合作

一、各缔约方应加强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以便利相互市场准入。

二、应对方要求,一缔约方须积极考虑对方改进现有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合作的建议。这种合作应当建立在各缔约方共同决定的条款和条件之上,可以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与制订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建议或技术援助;

(二)鼓励各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的合作;

(三)运用认可程序评定合格评定机构;

(四)提高在校准、测试、检验、认证和认可方面的技术能力,以达到相关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的要求;

(五)在制订和实施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有关的地区和国际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

(六)在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区域和国际论坛中加强沟通和协调。

 

第十一条

联系点

一、各缔约方须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负责协调本章的执行。

二、各缔约方须向其他各方提供指定的联系点名称以及该机构相关人员的详细信息,包括电话、传真、邮箱和其他相关细节。

三、各缔约方须及时通知其他各方有关其联系点或相关负责人员的任何变更信息。

 

第十二条

实施

各缔约方藉此成立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分委员会(STRACAP分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以监督本章的执行。

 

第二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便利双边贸易,保护各自境内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二)保证各缔约方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法规的透明;

(三)加强各缔约方负责本章事务的主管机构的合作;

(四)促进世贸协定附件1A中《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原则的实际执行。

 

第十四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所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十五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定义应适用;

(二)“主管机构”是指各缔约方政府认可的在其境内制订和管理各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机构;

(三)国际标准、指导原则和建议应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3段的含义一致。

 

第十六条

通用条款

一、各缔约方确认遵守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二、各缔约方承诺在制订和实施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原则。

 

第十七条

风险分析

各缔约方承认风险分析是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具有科学基础的重要手段。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建立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5条规定的对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同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订的风险评估技术。

 

第十八条

协调一致

一、各缔约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尽可能以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

二、各缔约方应加强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中的沟通、合作与必要的立场协调。

 

第十九条

区域化

各缔约方认可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6条规定的区域化及其实施的原则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制订的相关标准和指南。

 

第二十条

等效性

一、各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对方能够达到其同等适当保护水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

二、应要求,各缔约方须就具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进行磋商,以期取得等效性的认可安排。

 

第二十一条

透明度

一、一缔约方根据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向世贸组织秘书处通报其拟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同时,应以电子方式通过其世贸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咨询点向其他缔约方通报。

二、一缔约方应在收到书面请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方提供其通报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全文。

三、除因发生或可能发生人类或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风险而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各缔约方应给予对方不少于60天的评议期。

四、各缔约方应针对在双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相关问题及时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作

一、各缔约方同意探求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事务方面的技术合作和技术援助的机会,以增进对各缔约方管理体制的相互了解,便利相互间的市场准入。

二、应请求,各缔约方应适当考虑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相关合作事宜。此类合作应以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为基础,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缔约方加强在制订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的经验交流与合作;

(二)为便利各缔约方贸易,各缔约方根据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6条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就区域化的实施开展合作;

(三)各缔约方应重点加强实验室检测技术、疫病/有害生物控制方法、风险分析方法等方面的合作;

(四)各缔约方加强世贸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咨询点之间的合作和经验交流。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构和联系点

一、各缔约方应指定联系点,以方便传递按本章内容提出的请求和通报。

二、各缔约方应提供各自的主管机构的介绍及其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实施

各缔约方藉此成立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分委员会(SPS分委员会),由各缔约方相关政府机构的代表组成,以监督本章的执行。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后续的国际协议

若本议定书(或纳入到本议定书)中提到的任何一国际协议或条款被修订,各缔约方应磋商是否有必要修订本议定书,除非本议定书规定无需修订。

 

第二十六条

修订案

经各缔约方书面同意后,可以对协定书进行修订,修订案自各缔约方同意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争端解决

中国和东盟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二十八条

交存方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议定书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自201311日起生效。

二、各缔约方应在201311日前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国内程序,即应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方。

四、如一缔约方未能在201311日之前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议定书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方之日开始。

 

鉴此,以下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201211  日在柬埔寨金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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