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
(2002年6月3日ND-CP第58号法令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本条例规定了进出境、过境和国内植物检疫工作以及通过熏蒸消毒措施对应检物的处理。
第2条本条例中提到的下列术语和词语作如下解释:
1. 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对某地区植物有潜在危险性的有害生物,该有害生物在该地区未发生或分布未广;
2. 应检物是指植物、植物产品、生产工具、储存容器、运输工具或其他有可能携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物品;
3. 植物疫情状况是指物品感染有害生物的程度和特性;
4. 货物检验包括调查、观察、监测、抽样、专家鉴定和研究以确定感染状况;
5. 货物处理包括对货物进行重复利用、挑选、整理、清洁、消毒、退回产地或销毁处理;
6. 消毒指消灭对应施植物检疫物造成损害的生物;
7. 疫点指有植物检疫对象名单中所列的一种或几种有害生物发生的地方;
8. 疫区指受疫点感染的地区;
9. 货物批次指具有相似的易感病条件和因素的一定数量的货物;
10. 植物检疫场所是指应施植物检疫货物卸离前被进行检查的地点。
第3条应检物(本条例中也称物品)应包括:
1. 植物、植物产品;
2. 生产、储藏或运输工具、土壤、仓库或其他有可能携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物品。
第4条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权力和货主的责任如下:
1. 货主必须对有害生物进行监测、预防和扑灭,根据植物检疫法规对染疫的、不符合进出口标准的或从疫区输出的货物实施处理。染疫货物应立即进行处理,当货主没有能力处理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处理。
不同货主的染疫货物必须同时处理时,若他们对处理措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将做出决定,货主必须执行。
货主必须承担货物处理的全部费用。对于找不到货主的,运输工具所有者、运输工具操作人员和货物保管者必须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中关于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的规定,并承担货物处理的全部费用。
2.国家植物保护和检疫机构(本条例中也称为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指导、监督对染疫货物监测、预防、扑灭措施的实施。
第5条进境、出境、过境、国内流通货物、受植物检疫对象侵染货物的熏蒸消毒必须由符合本条例第30条规定的国内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6条植物检疫程序:
1. 货主或委托代理人必须:
a. 至少提前24小时向就近的植物检疫申报;
手提行李和随同运输工具的行李若属应施植物检疫物的,必须在出入境申报处进行申报,并在该处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
应施植物检疫物若是进出境货物或随进出境货物(除手提行李、随旅客出入境的行李)包装入境的,货主在为取得海关放行证而提交关税单证时,必须有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注册文件。
b. 创造良好条件给植物检疫官开关运输工具、仓库、货物包装进行查验和取样;提供人员协助抽样;
c. 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用。
2. 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在货主申报后24小时内施检、复检并作结论。如果超过24小时,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就此事通知货主。
第7条在各个时期,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应确定并公布:
1. 越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2. 越南植物检疫应施检疫物名单。
第8条 植物检疫施检和证单拟制的程序应按照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规定,全国统一。
第9条 植物检疫官在执行公务时:
1. 必须着制服,佩戴肩章、标志和植物检疫卡;
2. 可以进入应施植物检疫物存放地点;
3. 对于安全国防要地和其他特殊场所,必须由设立这些设施的权威人士提供条件和指引,以便于满足保密和植物检疫要求。
第10条对植物检疫工作中机构间协作的规定如下:
1. 海关必须在对货物查验和监管时与植物检疫机构合作。应检物必须在完成所有植物检疫程序后才能办理海关程序。植物检疫申报的内容应体现在进出境申报单上。
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强制退运、强制销毁的货物或经检疫确定允许进出境的货物,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就此通知货物进出境口岸的海关,同时就植物检疫机构解决和处理有关问题的需要与海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协作。
2.有关的国家机构(港务局、海关、邮政、公安、口岸、市场管理局),必须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植物检疫机构检查、制止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或拘捕相关违法者。
第二章 进境植物检疫
第11条 输入越南的货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具有输出国植物保护和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2. 无植物检疫对象和不明有害生物;如果有的话,必须经过彻底处理。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应指定进境货物实施植物检疫的标准。
第12条进境植物检疫程序:
1. 当进境货物到达第一个口岸时,货主必须就此通知越南最近的植物检疫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应在首先抵达的口岸实施检疫。如有特殊情况,植物检疫应在其他具备隔离条件的地点实施;
2. 进境货物申报、查验、处理和签发进境植物检疫证书应遵守本条例第6条和第8条;
3. 当水上运输工具运载应施植物检疫物到达“0”号标时,船主必须进行申报,越南植物检疫部门应实施检验;如果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该运输工具允许进入港口;如果检出植物检疫对象,必须对它们进行严格处理。
水上运输工具运载的进境货物查验应在越南港口的检疫场所实施;
4.进口加工后复出口或出口加工后复进口的货物必须象进口货物一样履行全部植物检疫程序。
第13条
1. 进口植物和有益生物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符合本条例第11条规定的条件。
a. 允许进口的植物只能运抵或种植在已向入境口岸登记注册的地点。当货物抵达上述地点时,上述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的当地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申报,以便进一步对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检查;
b. 初次进境的植物新品种,为了进行有害生物的监测,只能运抵或种植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只有这些机构认定该批货物未携带越南植物检疫对象后,它们才能投入生产;每类植物的监测时间应遵照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规定;
c. 有必要进口的有益生物,货主必须向植物检疫机构提供相关的文件,以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作出评估和决定。
2. 植物和有益生物的检疫必须按照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制定的技术规程。
3. 进口种用植物的组织或个人也必须遵照法律对进境植物品种的规定。
第14条植物检疫机构和货主在运输、储藏和使用货物时的职责规定如下:
1. 从货物进入越南境内起,植物检疫机构就有权对进境货物植物检疫进行监督。
2. 货主必须取得越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并在运输、储藏和使用过程中执行证书中规定的所有措施。
第15条允许植物检疫机构与输出国植物检疫部门协作,在输出国预先对进境货物实行检验和处理。
第16条严禁引进越南植物检疫对象、以任何生长阶段存活的不明有害生物;为了科研需要引进的,必须取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许可。
第17条
1. 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货物应进行如下处理:
a) 如果货物感染了越南境内未发生但已列入越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的有害生物,应禁止进境,并作退运回原产国或销毁处理。如果能用其他措施对其进行彻底处理,该措施应被实施;
b) 如果货物感染了越南境内分布未广并列入越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的有害生物或其他不明有害生物,在运抵国境(the mainland)前就应对其实施植物检疫机构确定的彻底处理措施。如果处理达不到越南的要求,货物将被退运回原产国或销毁。
2.从国外漂流、飘落或泄漏进入越南境内物品,应由辖区内的植物检疫机构配合当地行政机关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出境植物检疫
第18条在下列情况下,植物检疫机构应对出境货物实施植物检疫:
1. 贸易合同要求或越南签署或加入的国际协定有规定的;
2. 货主要求进行植物检疫的。
第19条出境货物检疫程序包括:
1. 当货物抵达离境口岸或输往国外的地点时,货主必须就此提前通知就近的植物检疫机构;
2. 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检疫、作出认定或接受货主提出在产地或存放地预检和出境前复检的请求;对这种情况,检疫和复检都必须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 出境货物申报、施检、处理、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遵照本条例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
第20条植物检疫机构和货主在货物输出越南国境时的职责如下:
1. 从货物检验、复检、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到货物离境,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其监管;
2.货物从植物检疫施检地输出国外时,货主必须按照本条例第18条的规定获得植物检疫证书,且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实施全部处理措施。
第四章 过境植物检疫
第21条货物过境越南或使用越南境内仓库或空地存放货物,必须提前通知越南植物检疫机构并取得其许可;且为了避免运输和储藏过程中有害生物的扩散,必须按照货物不同规格进行包装。
第22条出境植物检疫程序应包括:
1. 当货物过境越南入境口岸时,货主必须向就近的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并出示原产国植物检疫证书;
2. 越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货物监管、检查运输工具和货物外包装。
第23条如果货物在过境越南时,被检出越南植物检疫对象或未按不同规包装,货主必须按规定实施处理或重新包装。货主必须承担处理和重新包装的所有费用。
第五章 境内植物检疫
第24条境内植物检疫内容:
1.掌握越南植物检疫的有害生物情况和有益生物的情况;
2.对疫点进行控制和处理。
第25条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的职责:
1.对存放于仓库的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有害生物定期调查、监测和管理;
2. 当进境植物或有益生物是用于播种、种植或使用的,当地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必须:
a. 检查植物和有益生物的植物检疫证书;
b. 对其播种、种植或使用地点进行监测和管理;
c. 如果货主未能按本条例第12条的规定履行进境植物检疫程序,当地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应按法律规定采取措施;
3. 查明疫区的分界线,划定国内植物检疫范围,指导查验,出具国内运输植物检疫证书,监管货物从疫区的输出;
4. 检查植物检疫证书,监测、管理从疫区输入当地的货物;
5. 确定对染疫货物的处理措施;指导、监督货主对处理措施的实施;
6. 在有疫点或疫点有扩散迹象的区域内,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应按照植物保护和检疫法第11条的规定立即将情况上报有权限发布疫情公告的机构。
第26条 货主的职责:
1. 货主必须对其货物感染植物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定期监测。
在来自疫区进境货物经常堆放、过境的地方,上述监测措施必须在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指导下,按要求切实的实施;
2. 检出或疑似公布的名单上列的植物检疫对象或不明有害生物的,货主或检出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其根除,阻止其传播,同时应立即报告就近的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或当地行政部门;
3. 根据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的决定,实施货物处理措施;
4. 在播种、种植、使用和存放过程中,提供条件以便有关植物保护和检疫国家机构对应处理物作进一步的监测和检查;
5. 承担实施处理的全部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监督国内流通货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第27条 申报、查验、处理国内流通货物和为其出具检疫证书应遵照本条例第6 条和第8条的规定。
第28条严禁将活体植物检疫对象输出到非疫区。如果为了研究的目的进行输出,必须获得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部长的许可。
第六章 熏蒸处理条款
第29条 熏蒸消毒是一种用有毒挥发性化学物质进行消毒的方法。
第30条 从事熏蒸消毒处理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熏蒸消毒从业证书;
2. 官方代表和技术工人符合熏蒸消毒的要求;
3. 具有开展熏蒸消毒服务的技术规程、设施和设备,保证人、家畜、环境的安全,防火和防爆;
4. 工作场所、设备和化学药品仓库必须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31条签发熏蒸消毒从业证书的条件:
1. 直接管理、从事熏蒸消毒工作的人必须具有:
a)化学或植物保护专业大学毕业资格或更高学历;
b) 具有至少3年的相关工作经验;
c) 具有地区或更高级卫生机构签发的健康证书。
2. 直接进行熏蒸消毒处理的人员必须:
a) 经过一定时间熏蒸消毒的培训,并经植物保护部考试合格,获得专业资格;
b) 具有地区或更高级卫生机构签发的健康证书。
第32条签发熏蒸消毒从业证书的权限规定如下:
1. 植物保护部下属的地区植物保护部应给国内从事熏蒸消毒的组织签发从业证书;
2. 植物保护部应给从事进出口货物、过境货物和染疫货物熏蒸消毒的组织签发从业证书;
3. 从接收申请材料起,必须在15天内评估和签发从业证书;如果不能签发,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原因告知货主。
第33条熏蒸消毒组织获得熏蒸消毒证书后的职责和权力:
1. 从事熏蒸消毒处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完全符合本条例第30条规定的要求才能实施熏蒸消毒,在整个操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守那些要求;
2. 他们应给应检物签发熏蒸消毒证书;
3. 当对染疫物实施熏蒸消毒处理时,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导下进行,并服从其后续监管;
4. 从事熏蒸消毒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在办理签发熏蒸消毒从业证书或扩展业务证书时,应按法律规定缴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