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6年——1994年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许多国家提议,为了减少卫生及植物检疫条例的壁垒对农产品贸易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简称SPS协定)。
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 协定)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
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
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
注意到动植物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
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
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
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做出重大贡献;
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
基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
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
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的适当保护;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
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
到特殊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全心全意的帮助;
因此期望对如何实施1994 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检疫有关的条款,特别
是第二十条(b)款①的实施制定具体协定如下:
第一条总则
1. 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类措
施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实施。
2. 为本协定之目的,附件 1 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 各附件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
4. 对不在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
下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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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
1. 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检疫
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2. 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
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
再维持,但第五条第7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
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的境内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检疫措
施的实施方式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4. 符合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根据1994
关贸总协定有关采用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
定。
第三条协调一致
1. 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动植物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
以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3 款中另有规定。
2. 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被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
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认为本协定和1994 关贸总协定有关条
款的规定。
3. 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
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但要由科学依据,或一成员根据第五条
第1 款至第8 款中有关规定,认为该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除上
述外,若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指南或建
议为依据制定的是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则一概不得与本协定中任何其他条款
的规定相抵触。
4. 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
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行的有关国际和
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动植物检疫措施各个方
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制定和定期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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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十二条第 1 款和第4 款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
会”)应制定程序,以监控国际协调进程,并在这方面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同
努力。
第四条等同对待(等效)
1. 如果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表明它所采用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达到进口
成员适当的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
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接
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为此根据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进行检验、
测试以及执行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2. 各成员应请求进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地动植物检疫措施的等同性的承认达
成双边和多边协定。
第五条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1. 各成员应保证其动植物检疫措施是依据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
做的适应环境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
术。
2. 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
有关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
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 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达到
适当的动植卫生物检疫保护水平,在防止这类风险所时,应考虑下列相关经
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
在损害;在进口成员境内上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来
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效益。
4. 各成员在确定适当的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
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
5. 为达到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
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构成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目的,每一成员应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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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情况下任意或不合理的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如果这
类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生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第
1、第2 和第3 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指南,以推动本条
款的实际贯彻。委员会在制定指南时应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遭
受的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情况。
6. 在不损害第三条第 2 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维持动植物检疫措施
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时,各成员应确保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
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限度,同时考虑其技术和经济
可行性。
7. 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
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某种
动植物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额外的补充信息,以便
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期限内评价动植物检疫措施。
8. 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制定或维持的某种动植物检疫措施正在限制
或潜在限制其产品出口,而这种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
据,或这类标准、指南或建议并不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采用这种动植物检
疫措施的理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应提供此种解释。
第六条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
1. 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适应地――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
卫生检疫特点――不论该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
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
虑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是否存在根治或控制方案,以及由有关国际
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指南。
2. 各成员应特别认识到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对这些地区的确
定,应根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动植物检疫有效性等因
素。
3. 出口成员声明其境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应提供必要
的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表明这些地区分别是,并很可能继续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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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为此,根据要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检验、测试
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机会。
第七条透明度
各成员应依照附件B 的规定通知其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变更,并提供有关其
动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
第八条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
各成员在实施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时,包括批准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
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邀守附件3 的规定,并应保证
其程序不与本协定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技术援助
1. 各成员同意从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便利向其他成员、特别
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这些援助尤其可以在加工技术、研究和基
础设施,包括成立国家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咨询、信贷、捐赠和转让,包
括以寻求技术知识为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达到其出
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
2. 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达到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
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这类技术援助,以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得以维持和扩
大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机会。
第十条特殊和差别待遇
1. 各成员在准备和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
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 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允许留有分阶段采用新的动植物检疫措
施的余地时,则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产品更长的适应期,以
维持其出口机会。
3. 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遵从本协定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这些成员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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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允许这些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义务
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4. 各成员应鼓励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
第十一条磋商和争端解决
1.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解决谅解和适用的 1994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
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2. 在本协定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征询由专家组与争端各方
磋商后选出的专家的意见。为此,专家组可根据争端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
或自己主动在它认为适当时候,成立技术专家咨询组,或与有关国际组织协
商。
3.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应损害各成员在其他国际协定项下的权利,包括利用
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定建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第十二条管理
1. 现在成立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为磋商提供经常性场所。它应履行为必要
的职能,以执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并推动其目标,特别是有关协调一致的
目标的实现。委员会应通过商一致作出决定。
2. 委员会应鼓励和促进各成员之间就特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问题进行不定期
的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使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这方
面,它应举办技术磋商并开展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
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和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
一致性。
3. 委员会应同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领域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
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获得用于
管理本协定的最佳科学和技术意见。并确保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4. 委员会应制定程序,监督国际协调进程及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采用。为
此,委员会应与有关国际组织一起拟定一份它认为对贸易有较大影响的与动
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清单。该清单应包括各成员对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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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所作的说明:哪些被用作进口的条件,或者在符合哪些
标准的基础上进口产品才能进入他们的市场。在一成员不将国际标准、指南
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的情况下,该成员应说明其中的理由,特别是它是不以
为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该标准不够严格,而无法提供适当的动植物检疫保
护水平,如一成员在对采用标准、指南或建议作为进口条件做出说明之后又
改变立场,则它应对改变做出解释,并通知秘书处以及有关国际组织,除非
它以根据附件2 程序做出这样的通知和解释。
5.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可酌情决定使用通过有关国际组织实行的程
序、特别是通知程序所产生的信息。
6. 委员会可根据一成员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分支机构
审议与某个标准、指南或建议有关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第4 款对采用有关
标准所作解释的依据。
7. 委员会应在 WTO 协议生效之日起的3 年后,井在此后有需要时,对本协定
的运作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委员会在适当时,特别是根据在本协定实施过
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议修改本协定条款。
第十三条实施
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本协定中规定的所有义务。各成员应制定和执行积极
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应采
取现有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境内有关实体是其成员的
地方机构,遵守本协定的相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应采取产生直接或间接地要
求或鼓励这类地方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方式行
事影响的措施。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才能
依赖其提供的服务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最后条款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最不发达国
家成员可在WTO 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5 年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
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有动植物检疫措施,如由于缺乏技术知识、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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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性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时,发展中国家可在WTO 协议生效之日起,推
迟2 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五条第8 款和第七条的规定除外。
附件A 定义
1.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指任何一种措施,用以:
(a) 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
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b) 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
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
(c) 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
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主的风险;或
(d) 防止或控制成员境内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动植物检疫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
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
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
的要求在内地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
与粮食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 协调一致——由成员共同制定、承认和实施的动植物检疫措施。
3.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a) 在粮食安全方面,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食品添加剂、兽药和杀
虫剂残存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的标准、指南和建议,以及卫生惯例的守
则和指南;
(b) 在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方面,指国际兽疫局主持制定的标准、指南和建
议,以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指南;
(c) 在植物健康方面,指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与该公约框架下运
行的区域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d)在上述组织未尽事宜方面,指经委员会认可,可参照向所有成员开放的
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适当标准、指南和建议。
4. 风险评估——根据可能适用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来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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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境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评价相关潜在生物和经济后果;或评
价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
动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5. 适当的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制定动植物检疫措施以保护其境内的人类、
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成员所认为合适的保护水平。
注:许多成员也称此概念为“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6. 非疫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无某种特定病虫害发生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
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7. 病虫害低度流行区――经主管当局认定,某种特定病虫害发生水平低,并采
取了有效的监督、控制或根除措施的地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
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附件B 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透明度
法规的公布
1. 各成员应确保将所有已获通过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及时公布,以便感兴趣
的成员能熟悉它们。
2. 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公布和开始生效之间
有合理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
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咨询点
1. 每一成员应保证设立一咨询点,负责对有感兴趣的成员提出的所有合理问题
作出答复,并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文件:
(a)在其境内采用或准备采用的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
(b)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控制和检查程序、生产和检疫处理方法、杀虫剂允
许量和食品添加剂批准程序;
(c)风险评估程序,所考虑的因素,以及适当的动植物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
(d)成员或其境内相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动植物卫生检疫组织和体系,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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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情况,以及此类协
定和安排的文本。
2. 各成员应保证在感兴趣的成员索要文件副本时除运送成本外,应按向该成
员国民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的话)提供。
通知程序
1. 当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所提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的内容与
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一致,并且如果规定对其他成员的
贸易有重大影响,各成员应:
(a)及早发布通知,以便感兴趣的成员能熟悉含有特定法规的提案;
(b)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法规所涵盖的产品,并对所提议的规定的目的
和理由作一简要说明。这类通知应尽早在规定仍可修改和采纳意见时发出;
(c)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提议的法规的副本,并在可能情况下,标明与
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d)在无歧视的前提下,给其他成员以合理的时间作书面评论,并根据要求
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评论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2. 然而,当一成员发生或出现发生紧急的健康保护问题威胁时,该成员可在
必要的情况下省略本附件第5 款中所列举的这些步骤,但该成员必须:
(a)立即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特定的法规及其涉及的产品,并简要说明
该规定的目标和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b)根据要求向其他成员提供规定的副本;
(c)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评论,应并根据这些评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些评
论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3. 提交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4. 发达国家成员根据其他成员要求,应提供文件副本。若是多卷文件,则提供
一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书写的具体的通知,并附上所涉及文件的摘要。
5. 秘书处应及时将通知的副本散发结所有成员和感兴趣的国际组织,并提请发
展中国家成员,对涉及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引起注意。
6. 各成员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由其负责照本附件第5、第6、第7 和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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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负责执行有关通知程序。
附件C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1. 关于检查和确保执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任何程序,各成员应确保:
(a)在执行和完成这类程序时没有不适当的延误,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
于类似的国内同类产品;
(b)公布每一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根据请求将预期的处理期限向申请人
传达;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立即审查文件的完整性;并以准确、完整的方式通
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尽快以准确、完整的方式向申请人传达程序的
结果,以便申请人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即使在申请存在
不足之处时,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继续进行该程序;并根据要求,通知申请人程
序的执行阶段,并对任何迟延作出解释;
(c)对信息的要求局限于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的适当需要,包括批准使用
添加剂或为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的允许量所必要的限度:
(d)在控制、检查和批准过程中,有关产生的或提供的进口产品的信息的机
密性得到尊重,其方式不应低于国内产品,并使合法的商业利益得到保护;
(e)对产品的单个样品的任何控制、检查和批准要求要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而定;
(f)对进口产品程序征收的任何费用与国内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
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当,且不高于服务的实际成本;
(g)程序中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以及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
相同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
(h)根据适用的规定,由于控制和检查后产品规格发生了变化,则经过改进
的产品程序仅限于是否该产品仍然符合有关规定有充分的信心的必要范围内;以
及;
(i)建立一种程序来审议对有关这类程序运行的投诉,且当投诉合理时采取纠
正措施。
当进口成员实行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制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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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的体系,而这一体系禁止或限制未获批准的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进口成员应
考虑使用有关国际标准作为进入市场的依据,直到作出最后决定为止。
2. 若一种动植物检疫措施规定在生产阶段进行控制,则在其境内进行有关生产
的成员应提供必要帮助,以便利这类控制及控制机构的工作。
3. 本协定的内容不应阻碍各成员在各自境内实施合理检验。